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鼓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本协定内:
一、 “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三、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和商誉;
(五) 依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一、 本协定的优惠,只适用于业经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书面专项批准的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得自由地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投资申请上述批准。
三、 行使批准的缔约一方在对任何投资给予批准时,得自由地规定适当的条件。
一、 缔约各方在顾及其计划和政策的同时,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依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享有最持久的保护和保障。
一、 (一)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抵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应恪守根据其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所作的除本协定以外的任何承诺。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改变,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应遵守新法律,但缔约一方应对上述国民和公司的适当利益给予合理安排。
一、 (一)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不得无故迟延并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转移。
(二) 上述任何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的合法性,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三) 在任何情况下,为确定本条所述的被征收投资财产的适当价值,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类似投资的待遇。
二、 当缔约一方对依照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该缔约一方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得到本条所规定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在该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方面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在不损害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中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所受到的待遇。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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