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66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不可兑换的特别卢比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一号卢比帐户”和“中国第一号卢比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不计利息的摆动额为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停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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