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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