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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