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业余业务(含卫星业余业务)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谋取商业利益。
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二章 许可管理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依照本办法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未成年人可以设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设置业余中继台,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集约的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业余中继台设置、使用规划,明确设台地点、使用频率、技术参数等设置、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业余中继台服务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协调。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电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个人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使用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提交含有型号核准代码、出厂序列号等信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照片;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提交该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申请人与监护人关系的说明材料。
单位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及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说明材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技术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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